连载 二 丨【合同篇】博和律师解读《九民会议纪要》
继昨天我们特别推出系列文章《连载 丨【公司篇】博和律师解读〈九民会议纪要〉(一)》后,收到读者的广泛关注,今天博和公众号继续推出【合同篇】,敬请业界同仁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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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同 篇就合同纠纷案件,《纪要》明确了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与救济以及借款合同中的部分争议问题,博和所高级合伙人朱海峰律师对《纪要》中涉及的三个方面、24个规定,重点作出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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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 读
再次明确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需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而不依当事人有否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请为审查前提;该问题在实务当中一度存在分歧,在最高院多个指导性案例明确法院应主动行使审查职权的情况下,不少法院仍然遵循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主动审查的原则。
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解 读
纠正实务中对于强制性规定的扩张理解,尤其是凡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再次明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所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提出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限制认定标准,并采列举方式分别说明:
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
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
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
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
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期货交易。
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解 读
该纪要明显突破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所明确的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仅为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限度的将规章列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即所违反的规章系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 读
完善《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补充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诚信原则的具体运用,即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明确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解 读
财产返还时应充分考虑财产的增、贬值因素,法院需综合权衡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增、贬值之间的关联性,避免当事人因此获益。财产无法返还时的折价补偿,应以交易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因标的物灭失或转售获益情况,更为具体的让公平原则在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中得以体现。
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解 读
明确同时返还及标的物使用费用与资金占用费互抵原则;据此可进一步理解为:如一方无标的物使用,则另一方需支付资金占用费用;如一方仅使用部分标的物,则另一方需要支付扣除部分标的物使用费后的资金占用费用;相反,如使用标的物的一方仅部分支付款项,则应以标的物使用费扣除已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后再行支付。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解 读
损害赔偿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避免双重获利、双重受损。
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解 读
双务合同纠纷尽可能遵循一次性解决的宗旨,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应对不完整诉请的补充进行主动释明。增强法院在无效合同处理中的主动性,避免了合同纠纷代理律师在庭审中常常面临的诉请明确难题,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如果一方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合同有效的抗辩,自然应理解为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则会主张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应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的相关事实以及法律后果,并在判项中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裁判。在一审法院未予尽责的情况下,赋予二审法院直接释明并改判的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解 读
明确以主管部门批准作为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在未经批准情况下系未生效而非无效合同,该类未生效合同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即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合同,且不得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
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 读
经批准生效合同中有关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独立生效。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如果合同专门针对报批义务约定违约责任的,相对人有权请求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承担该特别约定项下的违约责任。
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解 读
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在生效前,一方在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前需先请求履行报批义务,否则将被法院驳回诉请。
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 读
当事人拒不履行法院有关报批义务的生效判决的,案件并未陷入僵局,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报批义务人根据生效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有关部门未予批准的,对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 读
有关公章真假认定问题的传统思维要进行调整,纪要纠正过去法院动辄通过鉴定来解决问题的裁判思路,不再机械的依据公章真假、有否备案、签约人事后有无代表权等情况来认定合同效力;而是重点审查签约人在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并依据代表或代理规则来确定合同效力。
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解 读
与法院可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不同,撤销权只能由撤销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至于提出的方式,可以是起诉或反诉,也可以是提出抗辩。在当事人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除斥期间是否届满等事实的基础上对撤销权是否成立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就不支持其抗辩。代理律师在该类诉讼中,不用再纠结主张合同无效还是撤销的诉请或理由的选择了,因为法院对两者均应进行审查,在后果相同的情况下,法院可结合诉请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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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履行与救济
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合同法》第99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解 读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仅规定通知作为抵销权的行使方式,该纪要明确增加抗辩、反诉作为抵销权有效行使的方式,可谓大大增强抵销权行使的操作性;另外,该纪要同时对《合同法》并未明确的抵销范围作出说明,即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纪要还明确了部分抵销的顺序,即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解 读
该纪要明显鼓励合同纠纷双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通过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方式自行解决争议,因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后,法院审查的内容并非是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而是着重审查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避免虚假诉讼。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当事人可在一审、二审中撤回起诉,只要该以物抵债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解 读
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不得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第99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 读
该条纪要纠正实务当中部分法院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的错误理解,即对于解除结果的判定不应以收到解除通知的一方有否在约定异议期(未约定异议期的限定为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为标准,而应依据通知解除方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解 读
对于守约方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作出限制,并非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即可当然解除,对于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不予支持。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解 读
对于一些形成合同僵局的长期性合同,允许违约方有条件的行使单方解除权,避免对法条的机械理解,为僵局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指引。
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解 读
合同解除时违约责任的承担,法院应充分尊重合同约定。
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解 读
实务当中,约定较高的违约金通常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使得约定违约金越来越成为一种形式上的威慑,该纪要有望对此作出纠正,纪要明确要求法院不得将法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作为判断借款合同外的其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由此可见,借款合同外的其他双务合同中,承担付款义务的违约一方可能承担的约定违约金会超出法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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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解 读
严格区分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分别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原法院裁判时所使用的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变更为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解 读
金融机构常用的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变相利息名目将受到法院严格审查。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解 读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项作出更为详尽、宽泛的操作指引,对于高利转贷行为的打击更为严厉,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银行贷款未还即可认定为是利用“信贷资金”,除非出借人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借资金与银行未还贷资金并无直接、间接的关系;只要出借人存在转贷牟利行为即可认定为“高利”,牟利多少在所不问,有利即“高利”;只要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银行贷款未还即可认定“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解 读
继银保监【2018】10号文明确无资质单位及个人不得从事经常性的放贷业务,浙江六部门出台《关于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 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及设立“职业放贷人名录”,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的非法放贷入刑后,该会议纪要再次重拳出击职业放贷人,放宽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并授权民间借贷活跃地方的高院可自行制定本地区认定标准,民间借贷业务再遇重挫。
纪要解读将依次推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个部分相关内容的解读提纲: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朱海峰 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法律、合同纠纷、医药法律
朱海峰律师长期致力于为大型企业、金融机构提供包括设立、并购、重组、融资及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在多年的执业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现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先后为包括分众传媒、东方航空、宝钢集团、超日太阳、中纺机、上海建工集团、修正药业、大润发超市、交大昂立在内的多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博和十周年宣传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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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山雨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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